中国传真新闻社消息 2013年9月开始,江门男子罗某先后7次持房产证、借据向其姐夫容国政借款,后对其中的4笔款项按期还本付息,容某夫妇在其还清了上述款项之后,将房产证和借据陆续归还罗某。
在取得容某的信任后,罗某于2014年5月开始,先后持7本假的房产证和伪造的七张他人向其借款的借据,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、2014年8月16日、2014年9月1日、2014年9月5日、2014年10月8日、2014年12月19日、2015年2月9日,共计向容某借款381.44万元。罗某获取上述款项后,均提现占有。2015年8月,罗某开始找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容某追讨欠款,当年9月将电话关机逃匿。
容国政
2015年9月23日,容某向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(以下简称:新城派出所)报案。当天,罗某被警方抓获。据罗某向公安机关供述,这7本房产证是假证,7张他人向其借款的借据全是伪证。
假房产证
10月6日,新城派出所通知容某到派出所与罗某进行调解,但罗某不愿意调解,当天释放了罗某,并于10月12日新城派出所作出了巜撒销案件决定书》。
容某不服,向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局(以下简称:蓬江公安局)局领导写信反映情况,蓬江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,经侦查终结后,于2016年5月13日以罗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(以下简称:蓬江检察院)审查起诉。
2016年11月4日,蓬江检察院作出江蓬检诉刑诉[2016]591号《起诉书》,以罗某诈骗容某人民币3814400元,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:蓬江法院)提起公诉,追究罗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。同时,蓬江检察院作出江蓬检诉量建[2016]595号《量刑建议书》,建议蓬江法院判处罗某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对此,蓬江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4月21日两次开庭审理后,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江蓬检诉撤[2017]5号《撤回起诉决定书》,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,向蓬江法院撤回罗某涉嫌诈骗罪的起诉。同时,蓬江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江蓬检诉刑不诉[2017]19号《不起诉决定书》,以“由于证据发生变化,导致本院认定的罗永盛涉嫌诈骗他人事实的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”为由,决定对罗某不起诉。
2017年11月2日,容某因不服江蓬检诉刑不诉[2017]19号《不起诉决定书》,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(以下简称:市检察院)提出申诉。
2019年4月2日市检察院作出江检刑申复决[2019]3号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》,以“本案能够证实罗永盛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、证据尚未达到‘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’的证明标准,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罗某不起诉,符合法律规定”为由,不支持容国政的申诉。何谓“证据发生变化”?两级检察院至今没有向被害人容某作出任何解释。
容国政不服,于2019年5月24日将刑事申诉书以EMS形式邮寄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,但至今容国政仍未收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通知。
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
律师意见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,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。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直接故意,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。
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在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》中查明的事实,与蓬江检察院对诈骗犯罗永盛提起刑事起诉时指控的诈骗事实吻合。即:罗永盛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,持七本假房产证和伪造七张借条,使用虚构借款人,伪造借款人签名和指模等欺骗手段,骗取容某380多万元。在这种情况下,市检察院却以 “证据尚未达到‘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、充分’的证据标准”(并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文)为由,支持蓬江检察院以“证据发生变化”为由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。
由此可见,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》从内容上看明显是自相矛盾的。
罗永盛以虚构事实的欺诈方法非法获得了容某的巨额财物,其犯罪行为具备诈骗罪的犯罪特征,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定、充分。
根据法律规定,法庭审判过程中,判决宣告前,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、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,可以要求撤回起诉。蓬江检察院在经过两次刑事庭审后,以“证据发生变化”为由撤回起诉,一方面是毫无依据,违反法律规定的;另一方面,容某多年来一直追问究竟是哪些“证据发生变化”,两级检察院一直含糊其辞,至今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。
而江门市检察院作为其上一级监督部门,如果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仍未足够清楚,证据仍未足够确实充分,理应责成下级检察院在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,尽快进一步查明事实,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,而不是一再推诿。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,也只有通过行使公权力才可能实现,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把查明事实的任务扔回给容某个人,必然导致其公民的权益得不到保护,正义无法得以伸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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